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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微資訊!商業秘密保護的合理邊界與立法規制
      發布時間:2022-07-27 07:40:15 文章來源:法治日報--法治網
      □熱點聚焦□蘭丹丹隨著互聯網高科技、信息化大數據時代的到來,信息資源日益成為市場主體的隱形資本,尤其是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客戶信息,往往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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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熱點聚焦

      □ 蘭丹丹

      隨著互聯網高科技、信息化大數據時代的到來,信息資源日益成為市場主體的隱形資本,尤其是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客戶信息,往往對一個公司企業的后續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與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從秘密信息的要件內涵、侵權主體、侵權行為類型方式與侵權責任承擔、侵權訴訟舉證義務責任等內容對商業秘密法律保護進行了體系化修改與完善。進一步細化具體侵權行為的考量因素,對市場經營主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包含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客戶問題解決方案等客戶信息可以作為企業商業秘密予以保護,但是企業主張其客戶信息構成商業秘密,應當明確其通過商業談判、長期交易等獲得的交易習慣、客戶的獨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貨時間、價格底線等獨特內容,并舉證證明該客戶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且已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如舉證不能則可能面臨敗訴的風險。法律既要加大企業商業秘密專有權利之保護,亦應兼顧保護員工離職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積累的知識、經驗和技能的權利。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體系,明確商業秘密的范圍及內容,才能在糾紛發生后降低維權成本,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客戶信息具有一般商業秘密的屬性,侵犯客戶信息的行為同樣適用不正當獲取、不當披露、不當使用等侵犯商業秘密的一般規則。然而不同于其他所有類型商業秘密之處在于,判斷侵犯客戶信息行為,必須充分考量客戶對交易對象的自由選擇權利。立法者和司法者客觀上將商業秘密看作一種專有權(知識產權),在判斷是否侵犯商業秘密時,主要依賴民事侵權規范路徑從而采用普遍的侵權構成要件。但《規定》中,由離職員工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其交易的舉證義務分配,值得商榷。客戶有選擇交易的自由,法律只能規制離職員工招攬(引誘)客戶的行為,不能禁止客戶與離職員工交易。根據過錯責任原則,如前雇主不能證明離職員工通過招攬(引誘)等奪走客戶的,應當推定客戶與離職員工的交易是合法、合理、正當的。即使員工與原單位約定離職后不得與客戶從事競爭性交易等,法律亦不應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而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當衡量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條規定,適用“舉證義務移轉”規則,在企業提供離職員工“招攬(引誘)”客戶的初步證據后,轉由離職員工承擔否定“招攬(引誘)”客戶的舉證義務。

      認定侵犯客戶信息等商業秘密的行為,應以行為人存在主觀過錯為要件:已經知道(明知、實際知道)或應當知道(客觀上因重大過失不知道)其所獲取、披露、使用的信息系他人商業秘密,且未經商業秘密權利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如果獲取、披露或使用商業秘密之人沒有過錯,則其不應承擔侵權責任。針對因錯誤或意外泄露商業秘密,第三人獲取信息后披露和使用行為是否承擔責任的特殊情況,法律應圍繞信息是否已喪失商業秘密屬性和第三人獲取商業秘密的主觀善意或惡意進行規制。商業秘密所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又是判斷第三人主觀善意或惡意的通常證據。如信息因意外泄露被公開已經達到公眾知悉的標準,則該信息便喪失了商業秘密的秘密性;如商業秘密所有人采取在秘密信息載體上作標記、限制人員接觸等合理保密措施,可以推定第三人客觀上知道或應當知道所涉信息為商業秘密,此時獲取、披露、使用即為主觀惡意;如商業秘密所有人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情況,通常難以推定第三人具有主觀上的惡意。對于合理保密措施的認定,司法實踐一般根據雙方是否簽訂書面的保密協議為標準進行審查。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簽訂保密管理規定或保密協議即視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必須有具體的保密對象和保密義務主體、違反保密義務的責任等內容,達到足以阻止他人容易獲得的程度;過于原則性、提倡性的保密協議不能認定該商業主體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另基于公共利益(國家安全、公眾健康、環境保護與安全等)的需要,披露或使用商業秘密之人,是否享有免于承擔法律責任的特權,我國現有法律沒有規定。為充分發揮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與經濟發展之公共政策的有機結合作用,我國可借鑒國外實踐經驗與立法例中已長期適用形成的免責披露與使用規則,進行立法調整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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